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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行贿,律师成功辩护,获轻判缓刑
文章作者:handler 时间:2017-11-23 06-06-12

案件详情:

2016年年初,成都某镇村民王某所在村拆迁。村支书张某为政府拆迁办工作人员,负责本村民房和土地青苗等的统计登记。部分村民为多得到拆迁赔偿款,向张某秘密送钱行贿,张某即对这部分村民的拆迁标的进行扩大虚报,致使政府多发出赔偿款近800万元。张某被人举报后,办案机关对其以受贿罪立案侦查。办案机关同时根据线索名单对行贿村民逐一立案侦查,其时王某并不在线索名单中。办案机关传唤包括王某在内的多位村民调查取证时,问王某:你还知道谁向张某送过钱?王某心虚,如实回答自己送过8.65万元,内容记入《询问笔录》。于是办案机关对王某以涉嫌受贿犯罪提起公诉。

  代理经过

  根据刑法规定,王某将面临5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王某的辩护人,本所律师曾晓林受本案被告王某亲属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以“询问”与“讯问”的法律性质为着力点,结合法律条文规定,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受贿8.6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综合本案的证据及王某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侦查至今,当庭的态度,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请法庭在对王某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王某具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刑法》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由于法律对其追诉前与主动交待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就司法实践及辩护人查阅了大量的学术文章(即学理解释)认为:“追诉前”是以行贿犯罪行为在侦查机关没有明确掌握、犯罪嫌疑人没有被“讯”问犯罪行为为标准。“主动交待”是以侦查机关没有掌握行贿行为,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行贿犯罪事实或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行贿犯罪行为后,但尚未开展“讯”问犯罪行为之前,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

  根据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完全可以反映出王某的行为具备了上述条件。

  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表明: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王某,(注意是“询”问,不是“讯”问)是在2016年3月3日。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则是在此后,即是王某在询问时交待行贿行为之后。可见,2016年3月3日,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王某行贿的犯罪事实。而在当时的“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也并未问及其行贿的问题,而是王某主动交待的。

  此外,证据表明,侦查机关讯问受贿人张某是否接受王某贿赂的时间也在2016年3月3日下午6时,即在侦查机关询问王某之后。

  从时间上推断,是王某主动交待了其对张某的行贿行为后,侦察机关才对张某这一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进行讯问的。以上表明,王某不但在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事实,而且由于他的交待,侦察机关又掌握了张某新的犯罪证据。

  二、王某从立案侦察至今天庭审,一直具有悔罪态度,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三、王某过去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从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此次犯罪属初犯。

  四、王某家庭有一定实际困难,母亲年迈多病,妻子无业,女儿上大学,他是家中唯一的生活支柱。

  五、王某身体状况不好,除以前患过肝病外,目前严重缺钾,身体体重骤减。

  六、王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就其犯罪行为与受贿罪对社会的危害性要小的多。

  七、王某是由于张某给帮了忙,出于感谢,才给张某送钱的,其行为虽属触犯刑法,但其主观恶性较小。

 

 

处理结果:律师辩护意见得到法庭采纳,王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执行。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成功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