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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交付剩余款项,定金能收回吗?
文章作者:handler 时间:2017-11-23 06-07-23

案件详情:

20XX年11月25日,被告邓某与原告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邓某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华阳街道海昌路XX号XX住宅板块,面积为225.28平方米的住宅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530627元。买受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首付款后再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买受人于补充协议签订时即20XX年11月25日一次性向出卖人支付总购房款10%的首付款153062.7元,余款1377564.3元,应由买受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出卖人付清。逾期付款超过20日后,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向买受人收取总房款10%的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买受人应给付的违约金,然后将剩余购房款退还给买受人。买卖双方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填写的通讯地址、电话均是可正常通信之地址及电话,如遇地址或电话变更,双方应在变更之日前提前七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视为通知送达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同意按上述联系地址送达的文件视为通知已到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赵某某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3062.7元。此后,被告邓某未支付剩余购房款。

  20XX年12月9日,被告邓某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委托书》,载明位于成都市华阳街道海昌路XX号某房屋产权登记为我委托人单独所有,因本人事务繁忙,不便亲自办理有关手续,故委托舒凡为我的代理人,办理如下事宜:代为到相关部门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人为此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认可,并自愿承担办理上述事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委托人有权转委托。委托期限:至办结上述事宜止。

  次年1月22日,原告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邓某发出《催收房款告知函》,载明按照合同约定购房人应当在20XX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房款的100%,但邓某至今仍有1377564.3元未支付,其延期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其在20XX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应付未付的房款1377564.3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8816.41元,否则公司将按照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20XX年6月19日,原告某公司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邓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购房款,构成根本性违约,现郑重通知,双方于20XX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自本通知书送达时予以解除,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请其配合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解除手续,并向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

 

办理难点: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应由谁承担责任?

解决办法: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争议焦点进行详尽的法律分析。

处理结果:  1.被告(反诉原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海昌路99号房屋的注销备案手续(合同备案号:3401×××)。

  2.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邓某购房款10714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