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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承办人丨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 由丨排除妨害纠纷
委托人丨原告
1. 案情简介
原告骆**诉称,成都市西体路*号*栋*单元*号房屋系公有房屋,原告系该房屋承租人,原承租人为原告之夫刘**,刘**于1998年8月去世。为照顾刘**母亲的生活及其弟弟刘**无房居住,原告与刘**将二人接至诉争房屋暂住。被告参加工作后,长期将其中一间房屋霸占并出租,原告与女儿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中的一间,生活诸多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成都市西体路*号*栋*单元*号房屋,停止对原告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害。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刘**辩称,该房屋最早是自己母亲承租的,后来承租人为自己的哥哥,在自己哥哥去世后,原告就把承租人改成原告自己。自己的户籍在该房屋处,是共同居住人。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原来的门牌号为成都市金牛区新二村*房*-*-*,1999年5月1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与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房管所签订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租赁新二村*房*-*-*。原告租赁该房屋至今。
另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夫(已去世)的弟弟,被告之母陈素云现在诉争房屋居住,原告系陈素云的儿媳,被告的户籍现在诉争房屋处,被告长期未在诉争房屋居住,并将诉争房屋中的一间用于出租。被告有一套产权房,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路中二巷*栋*单元*楼*号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65.46平方米。原告在他处没有产权房,原告与其女儿现居住于诉争房屋中的一间。
办理难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房的继承及使用权属无相关明确法律规定。
解决办法: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主张保护权益,进而达到排除妨害的目的。
处理结果: 法院认定,公房承租人对依法承租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益,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承租,原告享有当然的居住使用权。
关于被告公房居住权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在本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可以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对本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本案中,被告未实际在诉争房屋居住,并在他处另有产权房,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形,故被告以其户籍在诉争房屋等作为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成都市西体路*号*栋*单元*号房屋。